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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法律经典 2024年09月26日 09:30
来源: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案例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案例2-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对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等规定,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相关规划与计划,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并予以公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与公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是否及时公告等进行审查。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东,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杨某东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东申请再审称,未登记房屋及院落空地应予补偿,取消搬迁奖励金补偿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滨海新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补偿项目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平房补助费等。该补偿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正确。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补偿其未登记房屋价值和房屋占地范围外的土地价值,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补偿决定取消其搬迁奖励不合法,因其未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不符合领取搬迁奖励费的条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明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 记 员 李林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廷,北京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殷某。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2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相关规划与计划,《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未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完成调查登记工作,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公示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评估机构的选择等程序均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一、二审法院对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等规定,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相关规划与计划,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并予以公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与公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是否及时公告等,均进行了详细分析,认定上述各项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同时认定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一、二审法院的上述分析认定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王某的申请再审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宏伟审判员  杨科雄审判员  杨 军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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